各市(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哈尔滨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局: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住建部令第54号)要求,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8月31日
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有职称的建筑、结构、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职称的专业含建筑工程、城乡规划、土木工程、风景园林、给排水、水暖、电气等相关专业。
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统计人员;
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临时聘用、兼职(含未缴纳社保人员)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二)二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申请核定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务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黑龙江政务服务网子系统)提出申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电子材料:
(一)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企业跨地市搬迁需变更地址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新注册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申请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原资质等级核定程序和材料,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双随机、一公开”动态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批后核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资质审批部门受理开发企业资质核定、延续申请时,应当查验企业及法人信用信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二级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在政务服务平台领取。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有关资质审批部门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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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在城市及村镇从事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等级;兼营企业不定资质等级。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企业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等级规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五五个等级。各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
3、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20%以上。
(二)资质二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
3、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10%以上。
(三)资质三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专业统计人员;
4、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累计完成与之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四)资质四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五)资质五级企业:
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30万元,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计入公司技术人员总数。第九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明。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等要求。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房地产企业诚信经营情况。第六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出借、转让。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的申请、核定、变更、注销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当向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资质变更手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第十七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核验备案手续。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承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项目资本金储存到开户银行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