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5月左右,广东省顺德县北公社电器厂(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北电器厂”)发出“街招”,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注册商标用图案。街招的内容大致为:为发展生产,北电器厂特向社会征集注册商标图案(是征集产品商标图案还是风扇商标图案,原被告主张不一),入选者将获得一台风扇(对这一台风扇是报酬还是奖励,原被告主张不一)。街招发出后,共有100多人投稿。
时在北电器厂从事产品图纸设计的原告邵仲广也参与了这一活动(当时厂里并没有作为工作安排要求原告参加,原告的创作完全是自己依街招的要约而参与)。原告给自己参选的商标取名为“美的”,并以“美”和“的”的汉语拼音“MEI”“DI”的第一个字母“M”和“D”组合成一个图案,放入一个菱形图案内(经有关部门认定,该图案具备美术作品的要件,属美术作品)。经评选,原告的这一图案被北电器厂确定为入围作品。1981年,北电器厂将经评选入围的5个商标图案全部送与国家商标局审定,国家商标局经审查,选中了“美的”图案。随后,北电器厂依街招的约定发给了原告一台风扇。对入围的其他四人,北电器厂发给每人10元钱,对未入围的参与者,发给每人3元钱。北电器厂发给原告的风扇时值150元左右,相当于当地镇属企业人员3个多月的收入。
1981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函给北电器厂,核准将“美的”商标注册在18类11组台扇商品上。1986年,更名为顺德县北区美的家用电器公司。1986年,“美的”商标图案被注册在空调机上,随后又被注册在其他类产品上。1986年10月,原告邵仲广调离美的家用电器公司。1995年,原告第一次向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美的”商标图案著作权,美的公司复函称原告所称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7年,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作为“美的”商标图案的独立设计完成人,对“美的”商标图案享有著作权,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扇、空调等一系列家用电器产品上无偿使用原告的作品长达16年之久,还将“美的”作为该企业的名称,获得了巨大的收益,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美的”商标图案及名称,并以被告1991年至1997年总产值107.7036亿元的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出161.56万元,索赔150万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美的”商标图案的著作权归属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在其生产的系列产品的商标上使用“美的”图案,企业名称使用“美的”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万元,缺乏—62—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较为复杂,既有事实认定方面的难点,也有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原被告只在两个问题上有争议,一是北电器厂当时发出街招所征集的是产品商标图案还是风扇商标图案;二是原告所获得的一台风扇是报酬还是奖励。对第一个问题,原告主张是风扇商标图案,被告主张是产品商标图案。对这个争议的不同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有没有扩大范围使用原告作品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不了原始“街招”,故该问题只能靠证人证言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能提供若干证人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也判断不了证言的真伪。双方在当时没有也不可能明确约定该图案只能使用在风扇上,使用在其他产品上就是侵权,这从原告对被告在随后的超出风扇范围的使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也得到了证明。据此,法院最后认定征集的是产品商标图案是比较合理的。对第二个问题,原告认为是奖励,被告认为是报酬。原告主张是“奖励”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北电器厂当时付出的风扇只是对原告参与应征并入选的一种鼓励,对随后的图案使用的报酬还未作出处理。被告主张是报酬,是讲征集商标图案一事已完全了结。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不了原始“街招”,故街招上到底写的是“奖励”还是“报酬”,无从考证。因为,如果当时街招上真如原告所说,电风扇只是奖励而非报酬,那原告不可能在事隔这么多年才提出解决报酬的问题。
法律上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就是要使已经发生的事实能处于相对稳定,而不是总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被告在1981年就用原告设计的图案注册了风扇商标,随后又在风扇以外的商品上进行了注册,作为被告厂里一员的原告对此是非常清楚的,但原告在1995年前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