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排水工程需要的资质具体如下:
1、企业或个体营业执照。企业或个体营业执照是对排水施工企业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明,是排水施工资质的基础。企业或个体营业执照的要求包括:申请者营业执照应当注册在涉及水土、排水、建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和个体均应符合资质要求,有较强的技术实力;营业执照上应有关联方行业的相关许可证明等内容;
2、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企业法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依法组建的法人;经营范围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利用现代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工程质量;配备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从事施工活动等;
3、技术资质。技术资质是指企业具有水土保持、排水、建筑施工、地质灾害防治等技术资质的相应认定、审定或者准证文件。技术资质要求应具备以下内容:施工工程有独立的监理单位;提供施工过程中与工程相关的文件、报告及会议记录等;具备制定施工质量保证书的条件等;
4、责任保险。排水施工单位实施排水施工活动的责任保险是排水施工资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投资者及社会公众、施工企业、施工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排水施工责任保险要求如下:施工企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购买责任保险或者实行资金垫付;按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安排适当的鉴定机构进行审核、监督等;
5、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排水施工企业实施排水施工活动必备的资质证明,它的要求包括:施工企业需具备良好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环境保护制度;拥有相应的安全设备;拥有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每月安排安全评估及安全技术检测等。
排水工程的组成:
排水工程通常由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和出水口组成。排水管网是收集和输送废水的设施,包括排水设备、检查井、管渠、水泵站等工程设施。污水处理厂是处理和利用废水的设施,包括城市及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站)中的各种处理构筑物等。出水口是使废水排入水体并使其与水体很好混合的工程设施。
建筑排水施工是一项重要且责任重大的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是关键性的要求,应以企业或个体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技术资质、责任保险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要求作为基本要求,以确保施工的安全、合法性以及质量。
【法律依据】: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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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所申请行业资质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数。
(2)企业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应当具有大学以上学历、10年以上设计经历,主持过所申请行业大型项目工程设计不少于1项,或中型项目工程设计不少于3项,具备注册执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员中,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主持过所申请行业中型项目不少于2项,或大型项目不少于1项。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2)有完善的质量体系和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管理制度。
人员配备要求: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2名
二级注册建筑工程师 1名
注册暖通工程师 1名
注册给排水工程师 2名
注册供配电工程师 2名
注册造价工程师 2名
高级环保工程师 2名
中级结构工程师 1名
中级给排水工程师 2名
中级自控工程师 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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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第五条 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交城市供水企业;
(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
(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第十条 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复审一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