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2月14日经第35次部常务会议通过,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第三条 委托编制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
一***具备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阶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阶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阶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达到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七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八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阶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阶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阶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阶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0人;
三***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有固定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九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任务:
一***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和编制***含修订或者调整***;
二***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研究拟定大型工程专案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二***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
四***中、小型建设工程专案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规划为主业的单位,符合本规定资质标准的,均可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城市规划编制机构中专职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60%。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
申请甲级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注册资金时,可以申请暂定资质等级,暂定等级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发证部门根据其业务情况,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乙、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至少满3年并符合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要求时,方可申请高一级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撤销或者更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资质证书》登出或者变更手续。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报刊上宣告作废,向发证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6年,期满3个月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九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凡属独立法人性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共同向任务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城市规划编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市规划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市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档案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划编制最终成果,应当责令有关规划编制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编制。
第二十八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甲、乙、丙级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均可编制集镇和村庄规划。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及1993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500万元人民币。
(1)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和焊接专业的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学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焊接专业设计人员不少于1人。且其中结构和建筑学专业的高级设计人员不少于3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人。
技术骨干人员是指人事关系在本单位或经合同聘用,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中级职称且从事建筑结构工程设计实践10年以上的设计人员。
(2)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②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5年以上;
③曾主持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④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3)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②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③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④曾完成不少于2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
(1)各结构类别,拥有两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其中一套以上是国际普遍认可的。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2)计算机数量不少于6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甲级建筑工程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
五、管理要求,
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符合ISO9000系列标准且取得认证证书,或制定了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
一、法人资格和资产规模
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应的赔偿能力,生产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二、人员要求
(1)单位设有工程结构专业的总工程师;
单位有工程系列职称的建筑结构专业、建筑学专业技术骨干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在职教师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骨干人员中,从事建筑钢结构设计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建筑结构专业的高级设计人员不少于2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
(2)总工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②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业务3年以上;
③曾主持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
④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3)高级设计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
②熟悉有关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标准,能独立承担结构工程设计;
③掌握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软件,能独立进行操作;
④曾完成不少于1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质量合格。三、业绩要求.
单位在申报的业务范围内,承担过不少于3项2级或1级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并已建成,无设计质量事故。四、技术装备要求
(1)各结构类别,拥有一套以上经厅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当机构主持鉴定过的钢结构设计与绘图软件。技术骨干人员中,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能掌握软件的使用。
(2)计算机数量不少于4台,其应用水平达到建设部规定的乙级建筑设计单位的考核标准。五、管理要求
单位制定了系统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第六条 当轻型房屋钢结构为非建筑主体时,轻型房屋钢结构的设计单位要依据建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基本资料,进行轻型房屋钢结构设计。在设计前,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积极配合,完成工程设计任务。第七条 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的专项资质由建设部统一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承担。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下面我给大家介绍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 ***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 *** 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 *** 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 *** 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型别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型别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专案;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档案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 *** 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专案。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专案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专案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专案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专案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影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 ***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 *** 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装置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登出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登出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登出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二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